入户盗窃认定标准的综合判断

2024-10-06 15:35

  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形直接规定为犯罪,标志着盗窃罪不再以单纯的数额作为构罪标准。“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实践中对入户盗窃的理解仍存在分歧。

  1997年刑法第一次将“入户”作为一种刑罚升格情节规定于抢劫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此时,“入户”的主观方面还明确地限定于“为了抢劫而入户”这一犯罪动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中的“等”字对刑法的适用进行了扩大解释,使入户的犯罪主观目的不再仅限于单一的抢劫犯罪,而拓展到其他刑事犯罪领域,即只要行为人以实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犯罪为目的而入户实施犯罪,均可认定为“入户”而加重处罚。而今年发布的《解释》对入户盗窃规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依文义解释来看,入户行为的主观心态已经完全摆脱入户之后实行犯罪行为的窠臼,要求行为人入户的初衷是为了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认定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从而认定为“入户”。

  透过这十几年司法解释的变化,我们可以发现,不论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都要求行为人持一个不正当的动机入户,临时起意的实行行为不能构成入户盗窃或入户抢劫,“非法”入户动机的认定呈现出一条“从点到面”的发展脉络。

  判断“户”的标准,应抓住“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如牧民的帐篷常常就仅是一层布帘,但这就意味着该住处排斥外人的随意进入,使得该帐篷与外界具有了必要的阻断,没有门锁不影响其户的成立。合租的单元房如果本质上是“筒子楼”形式,虽然有共用部分,但不影响各人在其自有卧室内衣食起居,各卧室成为独立的户,租户将所有身家财产置于其中,即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场所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户。而如果合租房内一人一间,类似集体宿舍,封闭性不强,并不具备完整的家庭生活功能,则不能认定为户。

  有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同时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和公私财产权。刑法将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没有在数额上作任何要求,可见入户盗窃属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与其区别的结果犯是指不仅须具备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因此,只要入户盗窃,即使是一元钱也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刑法对入户盗窃没有规定数额限制,并非不要求财产损失的发生,而仅仅是不要求以“数额较大”财产的损失作为入罪标准。入户盗窃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盗窃行为既遂,不可机械地将所有入户盗窃行为(包括未遂)都以刑法加以规制,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悖。

  有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以着手入户为起点,以离开现场为终点,在此期间因为意志以外原因而导致犯罪无法得逞的,属于未遂形态。笔者认为该观点只关注到入户盗窃行为本身,而忽视了对其保护法益的考量。

  对于既遂、未遂标准的认定。首先应该认定着手犯罪的时间。关于着手时间的临界点,应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为着手。只有在其开始物色财物的当下,才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面临着紧迫的威胁,也让行为人的盗窃动机从无法为他人感知的内心思想得以具象化成可为外界判明的客观行为,因此,以开始物色财物作为实施入户盗窃的着手时间最为得当。

  这可通过比照扒窃来认识,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扒窃行为,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同理,入户盗窃既遂与否也应当回归到“控制加失控说”的通说标准。例如,二人结伙共谋入户盗窃,由A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通过窗户将财物交给户外接应的B,随后A在离开住宅前被抓获。此时若根据“其尚未离开住宅”而认定二人是入户盗窃未遂,则显然不妥。此外,如前文论证,入户盗窃并非行为犯。若行为人没有发现或者没有取得任何有价值的财物,便不能以是否已经离开住宅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既遂。因此,入户盗窃既遂与否的标准不是行为人是否成功离开户内,而应当是行为人非法入户并通过秘密窃取手段,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转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了财物的占有。

  《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盗窃未遂但具有以数额巨大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不以“数额巨大财物、珍贵文物”为目标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对入户盗窃未遂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由于入户和盗窃两个行为不一定分别构成犯罪,不是结合犯或牵连犯,不宜将入户盗窃行为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进行兜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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