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与受贿应同罪同罚

2024-10-08 03:55

  众所周知,贿赂犯罪乃双方互为犯罪对象的“对合犯”。其中,除索贿以外,就一般贿赂犯罪而言,行贿显然是受贿的直接原因,没有行贿绝无受贿。然而实践中,无论从我国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层面看,各环节均偏重对受贿犯罪的惩处,相对轻忽了对行贿犯罪的同等惩处。有鉴于此,认真反思关于强化惩处行贿犯罪力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很有意义。

  (一)行贿方是受贿之源,要遏制,务必先扼制目前愈来愈泛化的行贿行为。

  目前,办事之前先行“打点”已成为潜行于社会经济生活、市民日常生活乃至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潜规则”。形成此类“潜规则”的深层次原因固然错综复杂,但无论是主动行贿还是暗合型行贿,行贿人之“打点”不但破坏了经济关系中的公平竞争、败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履职之政纪,更酿就或者说滋纵了一个个相对人的贪腐心理,污染了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乃至市民日常生活的醇良端正之风。这样的“潜规则”一旦形成,就会有如多米诺骨牌效应般地倾泻下去,以致不可收拾。

  正因为如此,从某种意义看,比之于受贿,行贿行为其实更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紧迫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由是,从根本上看,虽然宽纵行贿的反腐策略也许一时有助于惩治受贿者,但却无法根治腐败顽疾,因为行贿者的行贿意愿并不会因受贿者的落马而降低,甚或收敛。

  (二)行贿所引发的经济交易、经济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将严重破坏经贸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大大抑制社会生产力的强劲发展。

  正常的经济合同、工程项目中的投标、中标,无不是通过公开的招标(包括标购或标售)、投标的方式来实现同行间的公平竞争,从而达致社会的优胜劣汰,进而从正面或反面去激励或刺激各界进一步优化其经济或商贸资源配置并励志创新,以最低的经贸耗出达致最大的经贸产出或收益,最终促进社会生产力健康有序的发展。因而,严厉惩治行贿行为,实乃整肃并优化整个国家经贸资源的应然之举。

  (三)行贿行为所引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腐贿赂之风,将严重败坏国家机关的政治风纪,从而危及整个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之本。

  清正廉洁、遵纪守法,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之本。当前社会条件下,权力缺乏监督,固然是官员们大行贪腐之风的根由。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行贿人的无处不在,行贿花样的无所不想,行贿途径的无所不用其极,也是官员们无不领受各类新奇“好处”、“利益”的缘由。而我国从立法到司法都相对宽纵行贿行为,其结果是进一步滋纵了贿赂犯罪的恶性循环,致使“行贿、受贿”犯罪愈加猖獗,甚至到了以行贿方式“跑官”、“买官”的地步。如此下去,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之本将荡然无存。再泛化下去,此类“蛀虫”定会由“侵蚀”发展到“威胁”整个国家的立国之本。

  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规定:(1)对行贿与受贿同罪同罚;(2)行贿犯罪行为,不仅包括实际给予,还包括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3)“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构成行贿犯罪的必备要件;(4)受贿的标的,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其他“不正当好处”。

  对照《公约》规定,我国刑法设置的四种具体的行贿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都不符合《公约》的上述规定。但从国际法角度讲,《公约》的所有刚性规范(除保留条款外),都对我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我国理应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多种行贿犯罪规定作出照应性调适和修改。

  众所周知,中国香港是清廉指数名列世界前茅的地区,按照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行贿与受贿均定性为贪污,两种行为同罪同罚。将行贿与受贿同等处罚的境外立法例还包括美国、西班牙、阿根廷、新西兰等众多国家。这些国家均是廉洁指数相对较高的国家,其立法例及其示范效应,值得我国借鉴。

  显而易见,应将行贿犯罪构成从仅由实际给付构成,增加为包括许诺给付与期约给付;同时,取消“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限制,并将受贿犯罪的标的由财物扩大为“不正当利益”。这样,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就增大了。与此同时,为实现行贿与受贿的同等处罚,还应将行贿犯罪的起刑点下调到与受贿犯罪相一致。进而,完善行贿罪的刑罚制度之举,也当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鉴于行贿犯罪的查证难度,公众的积极参与并举报显然十分重要。据了解,内地公众举报热情相对较低,由于保密保护机制的不到位,有的举报者遭到报复甚至付出了生命代价。而在香港,市民署名举报比例非常高。对此,我们不能将思维仅仅局限于社会风气、群众的自觉意识和法律观念。应当完善内地的刑事证据法,从举报内容的专门查对与核实及其作为刑事证据的有效性、举报人的安全性等来完善,均至为重要。由此,更多的行贿案件才可能浮出水面并获查办。

  贿赂推定“就是已知一方行贿或受贿,即可推定另一方受贿或行贿,如不能提出反证,则受贿罪或行贿罪成立”。此制度首创于英国的《1911年防止贿赂法》,此后不少国家在其反贪污贿赂法案中引进此项制度。如此一来,先是解决了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很难获取的“一对一”口供问题,进而也使检方摆脱了为查证受贿而“不得不”减免其相对人“行贿”刑事责任的被动困境,值得借鉴。

  (四)强化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了十种酌情认定为受贿行为的贿赂新花样,如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等等。显然,与此受贿新花样相对应的行贿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不知是囿于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的瓶颈限制,还是出于多多减免身为污点证人的行贿人的刑责、以确保查证受贿犯罪的总体需要,“两高”并没有出台如何惩罚以此翻新花样去“行贿”的犯罪分子的相应意见。在相对完善我国现行行贿犯罪规定,特别是取消上述瓶颈限制、进而初步确立贿赂推定制度之后,上述问题相信通过司法解释都能逐步获得解决。

  群众举报保密保护机制也是针对行政权力的介入与干扰的防范机制。该机制的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举报热情呈正比例关系。在当前的行政机制下,群众的举报,尤其是本单位职工的举报,确有落入被举报人之手的可能。何况,被举报者往往大权在握、身居高位,即便几率颇低,也足以令人望而生畏。而一旦1%甚至1‰的人遭到打击报复,也就同时窒息并浇灭了全社会的举报勇气和热情。因而,唯有认真建立健全针对群众举报的确实有效的保密保护机制,才能形成切实有效的查办行贿与受贿的网络张力,以有效遏阻正泛化于全国各地的贿赂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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